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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袭警罪、妨害安全驾驶罪……《刑法修正案(十一)》中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规定你了解吗?
        编稿时间:2021-06-04 15:50 来源: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作者: 浏览量:
         
        2020年12月26日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已于2021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本次刑法修正案共计48条,从依法惩戒和矫治教育低龄未成年人犯罪、严厉惩处性侵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惩治安全生产犯罪、完善食品药品犯罪规定、治理金融犯罪、强化公共卫生刑事法治保护、完善有关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等方面,对1997年《刑法》作了重要修改补充。其中,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规定包括以下方面


        一、关于妨害安全驾驶罪


        △ 图片来源:央视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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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立法规定。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第2条规定,在1997年《刑法》第133条之一后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作为第133条之二。该条规定:

        “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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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条文解读。该条是关于妨害安全驾驶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包括3款内容。

        第1款是关于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危及安全驾驶的犯罪及其处刑的规定。构成本款规定的犯罪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一是犯罪的主体主要是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乘客,个别情况下,车辆上的售票员或者安保员也可能与驾驶人发生冲突。
         二是行为发生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包括公共汽车、公路客运车、大中型出租车等车辆。
         三是行为人实施了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的行为。“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并不需要行为人实际控制驾驶操作装置,只要实施了争抢行为即可。
        ◆ 四是行为人的行为干扰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即行为人的行为足以导致公共交通工具不能安全行驶,车辆失控,随时可能发生乘客、道路上的行人、车辆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现实危险。如果行为人只是辱骂、轻微拉扯驾驶人或者轻微争抢方向盘,并没有影响车辆的正常行驶,不宜作为犯罪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第2款是关于驾驶人员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安全驾驶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构成本款规定的犯罪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一是犯罪的主体是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
         二是行为发生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
         三是行为人实施了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的行为。这里的“擅离职守”指驾驶人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控制车辆,擅自离开驾驶位置,或者双手离开方向盘等。
        ◆ 四是行为人的行为危及公共安全。即行为人的行为足以导致公共交通工具不能安全行驶,车辆失控,随时可能发生乘客、道路上的行人、车辆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现实危险。如果行为人只是辱骂、轻微拉扯乘客等,并没有影响车辆的正常行驶,不宜作为犯罪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第3款是关于实施本条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如何处理的规定。行为人实施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也可能同时触犯刑法的其他规定,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如果与本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出现了竞合的情形,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9年1月8日发布实施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9〕1号)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应注意区分该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9〕1号) 第1条第1款规定:“乘客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驾驶人员,或者有其他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本条规定的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关系。鉴于《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重罪,该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应当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具有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而通常情形中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不具有如此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实践中,对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均不大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应当按照本罪进行处理。对于个别情况下,行为人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均较大,判处1年有期徒刑明显偏轻,符合《刑法》第114条规定的,可以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


        二、关于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


        (一)立法规定。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条规定,将1997年《刑法》第134条第2款由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修改为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该条规定: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条文解读。该条是关于强令违章冒险作业、冒险组织作业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强令冒险作业是指那些负有生产、作业指挥和管理职责的人员,为了获取高额利润,明知存在安全生产隐患,或者为了获得高额利润,采取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在生产、作业人员拒绝的情况下,利用职权或者其他强制手段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这里的“强令”不一定表现为恶劣的态度、强硬的语言或者行动,只要是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能够对工人产生精神强制、使其不敢违抗命令,不得不违章冒险作业的,均可构成“强令”。

        冒险组织作业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设的行为方式,即“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安全生产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据此,本条中规定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布的有关国家、行业标准确定;“明知”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事故隐患的存在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虽然不是积极追求,但存在鲁莽、轻率心态;“不排除”是指对重大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排除危险;“仍冒险组织作业”是指明知具有重大事故隐患未排除,仍然组织冒险作业,如已发现事故苗头却不听劝阻、一意孤行,拒不采纳工人和技术人员意见,导致事故发生的,或者通过恶劣手段掩盖安全生产隐患,蒙骗工人作业,在出现险情的情况下仍然继续生产、作业或者指挥工人生产、作业等。

        实践中,机动车所有人、承包人、管理人或者运输企业中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致人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存在交通肇事罪与本罪的竞合。对此,公安交管部门经调查取证确认,上述人员在驾驶人驾车行驶过程中实施指使、强令违章驾驶并因此导致重大交通事故的,根据《刑法》第13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7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按照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如果上述人员在日常工作中即发现车辆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但为了短期利益对之置之不理,客观上又实施了强令驾驶人违章冒险运输或者冒险组织运输的行为,并因此导致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应当按照本罪立案侦查。


        三、关于危险作业罪


        (一)立法规定。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第4条规定,在1997年《刑法》第134条后增设危险作业罪,作为第134条之一。该条规定: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二)条文解读。该条是关于危险作业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包括1款、3项内容。这3项行为是实践中多发易发的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违规情形。

        1、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该项针对的是生产、作业中已经发现危险,但故意关闭、破坏报警、监控设备,或者修改设备阈值,破坏检测设备正常工作条件,使有关监控、监测设备不能正常工作,而继续冒险作业,逃避监管的行为。关闭、破坏的“设备、设施”应当属于“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设备设施,如果关闭、破坏与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设备、设施,不能认定为本项犯罪。

        2、“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本项是危险作业罪的核心条款。本条第1项和第3项规定的行为均是具体、明确的,入罪情形清晰、打击范围固定。立法过程中,为了解决实践中安全生产违法违规情形复杂而无法穷尽全部行为方式的问题,同时避免设置兜底条款导致实践操作困难、打击范围过大的缺陷,立法机关在本项并未对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作具体限定,以便涵盖生产、作业过程中各类违反规定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行为。此外,为了合理控制处罚范围,本项在设置构罪标准时,将行政监管部门责令整改、行为人拒不执行作为刑事处罚的前置条件,在给予行政监管部门强有力的刑法手段的同时,也督促行政监管部门履职尽责。

        3、“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本项规定的是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经营的行为,针对的行业是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安全生产领域,在安全监管方面实行严格的批准或者许可制度。一般的安全生产行业、领域有关事项未经安全监管部门批准,不构成本罪。

        4、需要指出的是,除符合上述行为方式外,本罪的成立还应满足“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要件。其中,“现实危险”主要是指,已经出现了重大险情,或者出现了非致人伤亡或严重财产损失的轻微事故,虽然最终没有发生严重危害后果,但这种没有发生的原因,有的是因为被及时制止了,有的是因为开展了有效救援,有的完全是偶然性的客观原因而未发生,此种“千钧一发”的危险才属于本罪规定的“具有发生现实危险”。具体判断标准有待司法解释的出台予以明确。

        5、实践中,公安交管部门在执法特别是开展道路交通事故深度调查的过程中,一方面应转变以往仅对发生致人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开展溯源性调查、进行法律责任追究的工作思路,更加关注运输企业或者车辆管理人、所有人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有无本罪规定的危险运输的情形,以期通过强化日常监管实现道路交通事故预防的目的;另一方面,在认定本罪时,应妥善把握好罪与非罪的界限,不能仅因为运输企业或者车辆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就予以刑事处罚,而应根据重大安全隐患的具体情况、是否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执行、是否属于具有“现实危险”的行为进行综合判断。


        四、关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一)立法规定。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第25条规定,将1997年《刑法》第229条修改为: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条文解读。该条是关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次刑法修正扩充了1997年《刑法》原第229条明确列举的犯罪主体的范围,同时加大了对于承担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机构在证券发行、重大资产交易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犯罪的惩治力度。实践中,对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等中介组织出具虚假证明文件且情节严重,或者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以本罪立案侦查。


        五、关于袭警罪


        △ 图片来源:央视新闻


        (一)立法规定。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1条规定,将1997年《刑法》第277条第5款独立成罪,命名为袭警罪。该款规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条文解读。该款是关于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构成本款规定的犯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一是必须是实施了暴力袭击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行为方式包括,实施撕咬、踢打、抱摔、投掷等,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实施打砸、毁坏、抢夺民警正在使用的警用车辆、警械等警用装备,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
         二是暴力袭击的对象必须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如果行为人袭击的人民警察不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则不构成本罪。

        实践中,在认定本罪时,应注意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分。对于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未实施暴力袭击,而是以暴力相威胁,或者采取其他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不构成本罪,符合《刑法》第277条第1款规定的,以妨害公务罪立案侦查;对于辱骂民警,或者实施袭击情节轻微,如抓挠、一般的肢体冲突等,尚不构成犯罪,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应当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于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造成人民警察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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