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职业病防治若干规定》已列入省人民政府2022年立法项目出台计划,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查要求,现向社会征求意见,如有相关意见请于2022年4月28日前反馈我局。
第一条【用人单位责任制】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并落实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明确各相关岗位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人、责任范围等内容,并与责任人签订责任状,定期对责任人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在作业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作为责任人职务调整、收入分配等的重要依据。
职业病防治责任状应当明确相关岗位工作人员姓名、岗位存在职业危害因素和管理责任、管理措施、现场处置办法,以及考核标准、奖惩措施等。
第二条【主要负责人责任】 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单位职业病防治责任制的相关管理措施;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职业病防治教育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五)保障本单位职业病防治投入;
(六)定期研究和检查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及时消除职业病危害隐患;
(七)组织落实本单位的其他职业病防治管理职责。
第三条【分管负责人责任】 用人单位分管职业病防治的负责人应当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职业病防治管理职责,技术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负责。
第四条【职业病防治管理机构及专(兼)职人员责任】 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管理机构、专(兼)职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拟定本单位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二)承担本单位职业病防治责任制的制定和考核工作;
(三)参与本单位涉及职业病防治的经营决策,提出改进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建议,落实职业病防治投入;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职业病防治教育培训工作,如实记录职业病防治教育培训情况;
(五)检查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状况,及时排查职业病防治危害隐患,落实职业病防治整改措施;
(六)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
(七) 负责审核提供服务的职业病防治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和条件,督促本单位有关项目的承包、承租、协作单位履行职业病防治职责;
(八)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九)其他职业病防治管理职责。
存在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具有职业健康防护知识的专职或者兼职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不具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条件的,应当与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认证的技术服务机构签订合同,由其提供专业服务。
第五条【用人单位隐患排查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岗位、班组、车间、职业病防治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排查责任范围、排查频次和处理措施。
用人单位排查发现职业病危害隐患,能够当场整改的,应当立即采取技术、管理和防护措施进行整改;不能当场整改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采取消除职业病危害隐患的措施。
第六条【台账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病防治管理台账,如实记录相关责任人员履行职业病防治管理职责的情况。
第七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明确有关部门监督管理职责,研究解决职业病防治中的重大问题;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和服务体系建设,将职业病防治相关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将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建立和落实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按照职责,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或者管理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履行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是职业病防治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协调、督促、指导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劳动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统称为负有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监督检查】 负有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编制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的对象、时间、内容、方法、频次和措施,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负有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监督检查,建立全过程记录制度。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落实情况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条【执法衔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职业病危害隐患的,应当责令用人单位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负有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职业病防治相关违法行为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移送卫生健康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在结案后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移送部门。
第十一条【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提升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的科技化和信息化水平。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设全省统一的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并与其他相关部门的信息平台对接,实行信息共享。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应当接入省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信息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利用省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及时登记、公示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并建立职业病防治违法失信人名单,依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失职罚则】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制定并落实职业病防治责任制的;
(二)未按规定落实职业病隐患排查治理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职业病防治管理台账的。
第十三条【主要负责人失职罚则】 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职业病防治管理职责的,由负有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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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职业病结果罚则】 发生职业病病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并处以罚款:
(一)确认 1 例职业病病人,经劳动能力鉴定达到工伤五至十级伤残标准的,处十万元的罚款;达到工伤一至四级伤残标准 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次确认或者累计确认 2 例职业病病人,经劳动能力鉴定达到工伤五至十级伤残标准的,处二十万元的罚款;达到工伤一至四级伤残标准的,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一次确认或者累计确认达到 3 例以上职业病病人的,处五十万元的罚款,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十五条【监管部门罚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生效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施行。